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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保丰与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丰,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52-1号原告:李保丰,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贵保,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查贵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丰诉被告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查贵保所有的15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予以保全的财产线索。案外人芜湖金峰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军滩村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7017531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保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1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查贵保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