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金荣特种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荣特种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杭州金荣特种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荣。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芬。原告杭州金荣特种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祥宽、闫效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荣特种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合计66451.33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钢材,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451.33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45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8482.53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82.53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6451.33元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调查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66451.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受后予以认证并认证相符的事实;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并认证相符,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中编号为092324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4年4月6日和4月12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92324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4年4月20日的送货单、编号为160539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4年5月16日的送货单完全相符,且2014年4月20日、5月16日、6月25日的签收人员均为黄琴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53482.53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对被告付款的自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钢材买卖交易往来。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53482.5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受后已认证并认证相符。然该笔货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482.53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82.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金荣特种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482.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12元,由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金荣特种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