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冬梅与詹敬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被告:詹某甲,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凤义,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职业证号:31203011105678。原告宋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经人介绍后未深入了解即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女孩詹某乙,双方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是再婚,被告及家人十余年来对原告从不信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作风胡乱猜疑,侮辱原告的人格,还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0000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照片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照片1张,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好,婚生女已十多岁,为了孩子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被告也愿意改正。因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分割财产。被告詹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现在的照片,是原告骑自行车摔的;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是与原告结婚前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某与被告詹某甲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詹某乙,现在由被告詹某甲的父母代为照顾。××××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宋某诉请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共同财产部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