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桂H2D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604公里+150米处(象山区二塘乡芬塘村)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行人无名氏(已登报,无人认领,姓名不详),造成无名氏受伤,被害人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桂H2D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604公里+150米处(象山区二塘乡芬塘村)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行人无名氏(已登报,无人认领,姓名不详),造成无名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即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后被害人无名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某为抢救无名氏垫付医疗费用10564.9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灯光正常、喇叭正常;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的地点;5、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肇事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报案自首情况;8、医药费发票、清单等有关票据等证实被告人为抢救无名氏垫付了全部抢救费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了全部抢救费用,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