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林、刘汉军、党满栋、原审被告张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高新区西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麻地湾榆林市第十三小学后排*号。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望湖路长治巷*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1,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冯庄乡芦草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阳区上郡路交通工程公司家属院4排4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2,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1、刘某某1、党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党某某驾驶的无户羚羊牌小轿车沿榆林市开发区集运路由北向南行至集运路与丰源路十字路口时,与沿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2驾驶的无户装载机相撞,致党某某及车上乘员王某某1和王广东受伤。肇事后张某某2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原告王某某1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脾破裂;3、胰腺损伤;4、肠穿孔不除外;5、胸外伤;6、肋骨骨折;7、肺挫伤;8、左侧股骨骨干骨折。住院29天,花医疗费65654.10元。出院后,由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2013年12月6日,到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撕脱性骨折(陈旧性);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7天,花医疗费9897.8元。2013年11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2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1和王广东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562号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1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脏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术后影响功能,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某某1为农业户口,从2012年8月21日起在榆林市麻地湾第十三小学后排九号二楼居住至今,在兖州煤业榆林能化有限公司任消防队副队长。张某某2驾驶的无户装载机所有人为被告锦锐公司,张某某2的工资由锦锐公司发放。王某某1已领取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1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5035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某某1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但是锦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并未投保交强险,故王某某1的损失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由张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张某某2驾驶的装载机系锦锐公司所有,且其系该公司的雇佣员工,被告刘某某1又作为实施指派行为者,故张某某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肇事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即张某某2的雇主锦锐公司和作为实施指派行为者的被告刘某某1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锦锐公司辩称刘某某1系装载机的实际经营人,此次事故是因刘某某1和张某某2擅自出车所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锦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中涉及的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某1,又无证据证明是刘某某1和张某某2系擅自出车。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75551.9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6日,计9196元(44330元/365天×76天)、护理费6012元(61200元/365天×3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伤残补助费141719.6元(457160元×31%)、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559.5元。王某某1从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王某某1所花医疗费75551.9元、误工费9196元、护理费6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补助费1417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损失共计243559.5元。由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1共同赔偿70%即170491.65元(原告已领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党某某赔偿30%即73067.8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1负担1450元,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1共同负担4452元,被告党某某负担1908元。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肇事装载机虽属上诉人所有,但实际经营人为刘某某1,且张某某2的出车行为未经过上诉人许可和指派,故应由刘某某1和张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1答辩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是刘某某1租赁上诉人的车,不论是车主还是租赁者,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党某某答辩诉为:王某某1的损失首先应在张某某2驾驶车辆未投保的交强险部分赔偿,然后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1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张某某2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2交通肇事逃逸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应维持张某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张某某2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2不构成逃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锦锐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张某某2系该公司职工。对原审被告张某某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诉人锦锐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1、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采信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审被告张某某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某某1无异议,被上诉人党某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某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2不构成逃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一审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鉴定,王某某1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2驾驶锦锐公司实际所有的装载机与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相撞,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2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1和王广东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2系锦锐公司的雇佣的司机,故王某某1的合理损失,应由锦锐公司和党某某赔偿。张某某2系刘某某1所指派,刘某某1作为指派者,应与锦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锦锐公司作为肇事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肇事装载机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王某某1的损失首先应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1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由锦锐公司、刘某某1、党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王广东、王某某1、党某某三人受伤,党某某的小型轿车受损,应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某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551.9元、误工费9196元、护理费6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补助费1417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559.5元。首先应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医疗费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3000元,共计36000元。王某某1的其余损失207559.5元,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5291.65元。由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2267.85元。上诉人锦锐公司认为肇事装载机实际经营人为刘某某1,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1的医疗费75551.9元、误工费9196元、护理费6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补助费1417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1共同赔偿181291.65元,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1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党某某赔偿62267.85元。三、驳回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共计11510元,由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1负担8152元,党某某负担1908元,王某某1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