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覃福定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福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福定,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福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福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福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覃福定伙同陆荣习(已被判刑)窜至八步区南乡镇综合文化楼,由陆荣习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接应,覃福定采用朝被害人李某某脸上喷刺激物的方式,将李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价值34714.12元)抢走。事后,被告人覃福定将分得的黄金在广东销赃后,得赃款6000元;陆荣习将分得的黄金15.2克(价值5138元)销赃给廖纯楼得赃款34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的部分黄金15.2克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覃福定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将覃福定移送给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被告人覃福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陆荣习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贺价鉴(2014)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贺八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福定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福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福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福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福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福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覃福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伤害到被害人,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福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2014年6月7日14时许,上诉人覃福定伙同陆荣习(已被判刑)窜至八步区南乡镇综合文化楼,由陆荣习驾车接应,覃福定采用朝被害人李某某脸上喷刺激物的方式,将李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34714.12元)抢走;上诉人事后销赃、分赃,及公安机关追缴发还部分赃物;上诉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先行羁押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覃福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覃福定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伤害到被害人,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上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喷射刺激性液体并得以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足以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与其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必然关联;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综合考量并判处适当刑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懂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