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祖辉与仲苏江、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辉,仲苏江,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55号原告:许祖辉。被告:仲苏江。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钱嘉明。委托代理人:叶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涛。委托代理人:唐国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仲苏江赔偿原告损失13658元,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嘉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辉,被告仲苏江,被告邮政速递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韬,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9日10时20分许,仲苏江驾驶浙f×××××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秀新路605号门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许祖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仲苏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浙f×××××号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仲苏江系邮政速递嘉兴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邮政速递嘉兴公司,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投保于永安财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邮政速递嘉兴公司预付款情况:医疗费2682.3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维修费950元,以上共计3732.32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主张误工费8148元(95元/天×84天)。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注射输液单、x光诊断报告书、浙江新安医院疾病证明书、嘉兴二院诊断证明书、七星卫生院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浙江新安医院疾病证明书、嘉兴二院诊断证明书建休期共计10天予以认可,但对七星卫生院医疗证明单建休期有异议。经审核,七星卫生院出具的5份医疗证明单中有4份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印证,应予确认;但2014年9月25日的医疗证明单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9天。原告按9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655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元(30元/天×84天)。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原告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就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电动自行车,但施救费、维修费已由被告邮政速递嘉兴公司支付,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82.32元、误工费655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以上共计10487.32元。仲苏江系被告邮政速递嘉兴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邮政速递嘉兴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作为浙f×××××号轻型封闭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鉴于邮政速递嘉兴公司已支付原告3732.32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55元(10487.32元-3732.32元)。邮政速递嘉兴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另行与永安财险嘉兴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祖辉损失6755元;二、驳回原告许祖辉对被告仲苏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