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洪刚与吴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刚,吴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李洪刚。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被告:吴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原告李洪刚诉被告吴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被告吴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吴嘉文驾驶闽A6S5**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旅顺五一路浪琴湾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徐维忠受伤。2014年5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嘉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维忠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趾末节、中节、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足内侧及足底挫裂伤;左侧第4趾末节趾骨骨折;右手中指甲床撕脱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7.07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28398元(4733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交通费100.7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30元,上述费用合计48455.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498.7元,由被告吴嘉文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847.07元的70%,即592.95元,并由被告吴嘉文承担鉴定费3080元及复印费30元。被告吴嘉文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长呈,事故发生时是王长呈将车辆借给我使用的。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流水显示在事故发生单位为其发放了部分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其实际扣发金额给付其误工费,通过银行流水,经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3558元【(3948元+3934元+3312.9元+3672.89元+2923.9元)÷5个月】,2014年6月至11月单位为其发放工资金额为2802.4元(1172.4元+746元+226元+226元+216元+2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休治为180日,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8545.6元(3558元÷30天×180天-2802.4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鉴证,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向纳税机关申报的工资表,而通过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9月缴税53.01元,那么我公司认为原告单位未扣发原告该月工资,其他月没有纳税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单位扣发了原告工资,也许是原告工资未达到纳税标准,对于原告的合理休治天数,我公司认为应为14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90元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应与原告诊疗时间相符,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嘉文驾驶闽A6S5**号小客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旅顺五一路浪琴湾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徐维忠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嘉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徐维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13947.07元(409.2元+173.5元+3元+272.8元+136.4元+12946.17元+6元),其中被告吴嘉文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嘉文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6S5**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王长呈。发生事故时,该车系案外人王长呈借给被告吴嘉文使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12月28日,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在家休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未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核算表,原告2014年1月份的应得工资为4733元;2014年2月份的应得工资为4666元;2014年3月份的应得工资为4048元;2014年4月份的应得工资为4420元;2014年5月份的应得工资为3650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中载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4月间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15年2月10日,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作,单位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社保公积金费用,社保又不能停缴,所以,每月存入其工资卡内的数额系单位未李洪刚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费用在单位扣减完当月养老保险368.8元,医疗保险92.2元,公积金461元,共计922元后的所剩余额,不是支付工资的性质。又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受委托的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洪刚左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及左足趾骨折经治疗恢复好,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半年(包含后续治疗);3、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4、伤后二个月需一人陪护;5、给予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4000元整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给予左踝关节门诊康复费用人民币1000元整,后续治疗期间不需特别增加营养、陪护、休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手册、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垫付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核算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支出的交通费,但该证据中有部分票据载明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嘉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长呈虽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案涉车辆系王长呈借给被告吴嘉文使用,因此应由被告吴嘉文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及被告吴嘉文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吴嘉文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47.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4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核算表及完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3.4元(4733元+4666元+4048元+4420元+3650元),又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账户中存入的数额并非原告的月工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14年6月至11月原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2802.4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误工费应为25820.4元(4303.4元×6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2个月×30天/月×1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数张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就诊存在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1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2582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吴嘉文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9769.95元{【(13947.07元-3100元)+3080元+30元】×70%},因被告吴嘉文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刚医疗费3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刚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刚营养费9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刚误工费25820.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刚护理费6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刚交通费1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62元,由原告负担319元,由被告吴嘉文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玉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