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善俊诉被告薛含森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俊,薛含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李善俊,男,生于1944年8月5日,汉族。被告薛含森(薛长明),男,生于1950年3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合伟,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汉族,系被告的儿子。原告李善俊诉被告薛含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俊、被告薛含森的委托代理人门涛、薛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两家住房相隔一条排水沟。2003年,被告修建房屋占用水沟,因原告不同意,两家发生纠纷。经本村组主持调解,于2003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款写明:“在90公分排水沟内,双方不准散水外帮土,不准超越面积,超越者强行拆除。”2014年2月以来,被告擅自将该排水沟向原告围墙根处开挖,开挖的土帮在被告一侧,原距离原告围墙70多公分的水沟现只有40公分左右,因水沟中的水浸泡到原告围墙根角,致原告土建围墙倾斜530米。被告在开挖水沟的过程中还将原埋在原告侧地下的塑料水管挖坏,致该水管内饮水外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饮水问题。原告对被告多次进行劝阻,被告态度蛮横,双方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围墙因改变排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恢复原状;2、被告对其挖坏的饮水管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含森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2003年1月4日我是与原告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为了让原告不再出面阻挠我修房,迫不得已才与他签订的。根据2003年2月原告建房审批表来看,原、被告之间房屋规划用地的距离为1米。我在修建房屋时受到原告的胁迫,让出了50公分的距离,现在已经达到了1.5米。而原水沟距离原告围墙一直都没有变,该水沟是多年形成的,并不存在水沟距离围墙变动的情况,我也并没有对原告的围墙开挖,且该排水沟本身就是一条系多家村民共用的排水沟,原告围墙年久失修,并非我排水浸泡了其围墙,不存在我将塑料水管挖坏的说法,原告所陈述的完全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住房相隔一条村民共用排水沟。2003年,被告修建房屋时因相邻宅基地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本村组干部主持调解,于2003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李善俊与薛长明(薛含森)房屋坐落是东西两排,南北纵横、坐北向南,两家之间通向六组地段坐北向南有一条90公分排水沟直通狮子河;二、李善俊院墙外皮1.5米(含60公分散水,90公分排水沟在内)剩余部分归薛长明(薛含森)所有;三、在90公分排水沟内,双方不准倒垃圾、散水外帮土种植、栽树、栽花草,离散水2米内不准双方栽树。各守本分,不准超越面积,超越者强行拆除。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修建了房屋。在两家共用的排水沟底部靠原告一侧散水下通村上自来水管道因年久失修有微小渗漏。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守协议占用水沟致其院墙受损要求赔偿和挖坏自来水管要求恢复原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双方身份证明、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岐,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居,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水沟,导致自己院墙被水浸泡倾斜,缺乏证据,其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挖坏村上埋在沟内的自来水管,亦缺乏证据,其要求由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善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