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忠苓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忠苓,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长永,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忠苓因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苓的委托代理人田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苓于2015年1月13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张忠苓对宅基地违法登记行为的检举。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请求的事项实质是对张瑞成宅基地变更登记行为的不服,而该变更登记行为已被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依照该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忠苓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忠苓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并收取了诉讼费用5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二、(2012)大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没有对1991年8月23日将上诉人父亲张瑞成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在张传金名下这一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没有剥夺张忠苓对违法土地登记行为的检举权,也没有剥夺普兰店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土地登记行为的举报受理权。三、本案诉讼请求与(2012)大行终字第6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2012)大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并没有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检举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受(2012)大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的羁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普兰市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2)大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认定,张瑞成在张家沟屯原享有宅基地,具体情况记载于农宅基地第04793号宅基地使用执照登记表,登记时间为1984年5月17日。1991年8月23日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张传金名下。2002年6月16日该宅基地使用权又登记在张云霞名下。据此,张忠苓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对张瑞成宅基地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而该变更登记行为已被上述生效的普兰市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2)大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羁束,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张忠苓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忠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广洲审 判 员 苍 琦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婉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