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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楚立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立华,绰号“眼镜”,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1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楚立华为了赚取免费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彭某某。被告人楚立华多次贩卖海洛因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楚立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楚立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马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楚立华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楚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楚立华为了赚取免费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多次帮助赵国安(在逃)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彭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楚立华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长江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楚立华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路“一品茶”茶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楚立华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天下粮仓”酒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4、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楚立华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城转盘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5、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楚立华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大市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楚立华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城转盘附近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楚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1)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中医院诊断、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楚立华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立华多次贩卖海洛因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立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楚立华系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立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