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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10号原告耿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苗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7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04年起,被告离开家庭至今不归,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不回来,双方曾协商离婚,但被告又反悔,双方分居已10年多,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给我钱就离婚,不给钱就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一男一女,长女已结婚,次子务农打工。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给了我钱我就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为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称,1.厢房是在我离家之后建造的,是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打工多年,其收入情况我不清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给我钱我就离婚,不给我钱不离婚;3.原、被告家庭在正定县东宿村有承包责任田十几亩,依法分割。原告称,原、被告已分居十一年之久,没有共同生活过,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结婚前建造的,厢房是被告离家之后建造的,土地是大队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对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遇到夫妻矛盾应当互谅互让,通过沟通与协商解决。原告于2003年10月份离家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双方分居达十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只要原告给我钱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不能作为是否离婚的条件,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有了自己的劳动收入,应认定已独立生活,本院不再考虑其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房产问题,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的厢房系被告离家打工后由原告建造的,原、被告分居两地,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保管、使用,原告因抚育子女等付出较多义务,故原告主张该厢房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打工有收入,但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在正定县东宿村承包的责任田十几亩,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明,亦无法证实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厢房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