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00194号原告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李艳倩、儿子李坤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2013年12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请居委会干部前去带被告,但被告不回家。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请居委会干部去带被告时,被告在泗洪县青阳镇大楼社区挂水,所以才没有回去。之后被告没有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会殴打被告。在原告同意赔偿其100000元损失的前提条件下,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家庭的夫妻共同财产都给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李艳倩、儿子李坤,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2月,原告李某因酒后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2014)洪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余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稳固。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在处理家庭事务时缺乏沟通,处理问题时不能理性对待所致。现原、被告双方已年近六旬,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