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跃才与王玉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才,王玉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于跃才,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玉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原告于跃才与被告王玉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跃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玉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才诉称,2013年10月于跃才与王玉新共同承包大武口区白芨沟二道岭煤矿爆破工程,工程至2014年1月初停工,整个施工期间于跃才先期垫付大量资金,后期因工程仍需资金,双方共同向外借资。因王玉新不积极履行合伙事宜导致合伙事务亏损,于跃才多处筹集资金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于跃才又替王玉新背负巨额债务。2014年1月23日双方算账,王玉新欠于跃才合伙款项71500元,并当场向于跃才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同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本息。但经于跃才多次向王玉新索要该笔欠款,其总是推脱不予解决。于跃才无奈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玉新支付原告于跃才合伙欠款71500元、利息171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玉新承担。望判如所请。原告于跃才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以证明王玉新欠于跃才合伙做生意款71500元,王玉新于2014年1月23日向于跃才出具了该份欠条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一张,以证明王玉新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实质关系,于跃才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被告王玉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于跃才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3日前,于跃才与王玉新就位于大武口区白芨沟二道岭煤矿爆破工程形成合伙关系。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王玉新欠于跃才合伙款项71500元,由王玉新向于跃才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于跃才多次向王玉新索要该笔欠款均无果。于跃才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玉新支付原告于跃才合伙欠款71500元、利息1716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经于跃才出示证据“欠条”,能证明其与王玉新曾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及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王玉新欠于跃才合伙欠款7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于跃才以起诉方式要求王玉新支付该笔欠款,视为该笔欠款已到期且已给王玉新必要准备时间,该项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跃才主张王玉新承担欠款利息,因“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王玉新未向于跃才支付该笔欠款,意味着自该笔欠款确定之日至款项付清之前损失即伴随主债务而存在,该损失可以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6%,自欠款之日自本案庭审终结计算一年利息4290元较适当,对于跃才主张以该利息数额的4倍确定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玉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跃才合伙欠款71500元、利息4290元,合计7579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于跃才负担217元,由被告王玉新负担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审 判 员 周顺玲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