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凤山与梁玉荣、闫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胡凤山,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梁玉荣,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农牧学校教师。被告闫雪冬,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胡凤山与被告梁玉荣、闫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荣、闫雪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山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梁玉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闫雪冬为梁玉荣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5%,还款期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玉荣、闫雪冬未答辩。原告胡凤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枚,证明被告梁玉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闫雪冬为担保人。被告梁玉荣、闫雪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梁玉荣向原告胡凤山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闫雪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月息5分,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超期一天利息加倍。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玉荣在原告胡凤山处借款属实,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月息5分主张借款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闫雪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雪冬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玉荣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凤山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雪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雪冬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梁玉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 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