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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酒仙门口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50元卖给王某某。2、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门口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王某某。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王某某。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后面的小路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林某某。5、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对面的三叉路口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林某某。6、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王某某。7、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黄某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华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平面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酒仙门口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门口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后面的小路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5、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超市对面的三叉路口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6、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7、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华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平面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华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多次向多人实施贩卖,涉案毒品数量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邱育芳人民陪审员  郑小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