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赛峰牌TDR072Z型电动自行车1辆,尔后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处,伺机带出小区,后被小区门卫发觉而逃逸。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庆丰路XXX号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薇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