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占来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和被害人占某一两家人因出路纠纷在贵溪市天禄镇庄源村占家祠堂附近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占某某用木棍将占某一的右手打伤,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占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材料、户籍证明等;证人占某二、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占某一的陈述;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和被害人占某一两家人因出路纠纷在贵溪市天禄镇庄源村占家祠堂附近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占某某与被害人占某一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占某某用木棍将占某一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占某一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5时许,其和被害人占某一两家人因出路纠纷在贵溪市天禄镇庄源村占家祠堂附近发生打架的事实。3、被害人占某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占某某和其两家人因出路纠纷在贵溪市天禄镇庄源村占家祠堂附近发生打架,其被被告人占某某用树棍打伤右手的事实。4、证人占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5时许,因地基的问题与占某二两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占某某用木棍将占某一打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因为出路纠纷和被告人占某某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占某某用树棍打了占某一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占某二、占某一与占某某发生打架,占某某用木棍将占某一打伤的事实。7、证人占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其和占某二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占某某赶到打架现场的事实。8、证人曾某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家和占某一家因出路问题,其和陈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看到占某某赶到现场的事实。9、证人占某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占某某和占某一两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10、证人占某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家人和占某一家人发生打架,以及在打架现场看到其儿子占某三等人的事实。11、证人占某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两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的事实。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占某二与占某二两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占某某用木棍打了占某一的手的事实。1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占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占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5、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害人占某一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的事实。16、占某二的辨认笔录,证实占某二辨认指出案发当天占某某打伤占某一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的事实。17、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某辨认指出案发当天持木棍将占某一打伤的人“兵崽里”是被告人占某某的事实。18、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占某一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案发当天占某一的受伤情况,案发当天在现场祠堂草丛附近扣押了一根短木棍的事实。19、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熊娇娇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