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敬何与孔庆涛、苏州市超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何,孔庆涛,苏州市超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何。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超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王敬何因与被上诉人孔庆涛、苏州市超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敬何受孔庆涛雇用从事空调安装、拆卸等工作。2013年5月14日10时左右,经孔庆涛安排,王敬何在福耀汽车玻璃店二楼的窗外拆旧空调时,不慎从4米左右的高空坠落地面,造成王敬何受伤。王敬何受伤后,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丰县梁寨镇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46天。现王敬何的医疗已终结。经诊断,王敬何的伤情为:T1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骨盆骨折、右阴内动脉损伤、腹膜后血肿、L5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肾挫伤。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王敬何因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以上事实,由王敬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王敬何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孔庆涛赔偿原审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0320元(不包括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合计134418元;原审被告超越公司对原审被告孔庆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孔庆涛是否是超越公司的承包人?原审原告王敬何认为,王敬何系孔庆涛雇用的员工,而孔庆涛为超越公司空调机安装业务的承包人。超越公司将空调的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孔庆涛,存在过错。为此王敬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2013年3月10日,王敬何由孔庆涛招用,平时工作受孔庆涛管理,报酬由孔庆涛支付,住宿由孔庆涛安排。孔庆涛没有工作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孔庆涛与超越公司没有关联性。孔庆涛对仲裁中招用王敬何及王敬何在工作中受伤认可。王敬何以此证明王敬何与孔庆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敬何在雇佣活动中受伤。2、超越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敬何在2013年3-5月在苏州市吴江区工作。王敬何称,该证明为孔庆涛为其办理,证明了孔庆涛与超越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审被告孔庆涛、超越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也明确了王敬何与孔庆涛及超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孔庆涛与超越公司之间也无承发包关系。《证明》中从字面上来理解并不能得出孔庆涛与超越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并且该份证明在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查明了该份证明是孔庆涛应王敬何的请求(主要目的是报销农村医保),才请求超越公司为王敬何开具。原审法院认为,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孔庆涛雇用王敬何的事实予以确定。王敬何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不足以证明孔庆涛与超越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孔庆涛、王敬何对王敬何受伤过程中各应承担的过错?原审原告王敬何认为,造成王敬何受伤是因为孔庆涛未提供安全装置。孔庆涛开车送其及孔庆涛的儿子去吴江福耀玻璃公司拆旧空调时在后备厢中放了二副安全带,但孔庆涛送二人到达拆旧空调的地方后就开车离开了,也带走了二副安全带,并告诉王敬何,不系安全带也可以的,注意点安全就行。因此,孔庆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王敬何提交了:1、录音光盘、录音的书面文字稿,证明王敬何没有过错。内容为王敬何向孔庆涛催要赔偿款,王敬何在孔庆涛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包吃、住等。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报警人吴某以200元价格将空调卖给孔庆涛,工人王敬何在拆空调时从一楼摔下来,腰部受伤,已经送医院。3、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吴某为吴江福耀玻璃公司的店长,该店以200元的价格将一旧空调出卖给孔庆涛,孔庆涛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带了二名工人过来拆旧空调,空调的位置在离地面4米多高的外墙,其中工人王敬何从空调外机处掉到地上。二名工人带了安全带来的,但做活的时候没有戴,其曾经叮嘱了他们一下要系安全带。原审被告孔庆涛认为,王敬何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孔庆涛有过错。另,孔庆涛带王敬何去拆空调时带了二副安全带到拆空调的现场,但王敬何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在王敬何本人。为此,孔庆涛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的证言与其报案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的证言及当庭作证的证词,孔庆涛在指示王敬何前往吴江福耀玻璃公司拆旧空调时,为王敬何准备了安全带,王敬何等人也将安全带带到了工作现场,但王敬何在工作时未系安全带即在4米高的空中进行作业,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敬何从空调外机上摔至地面并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敬何认为孔庆涛将安全带带离工作现场与证人证词内容不符,无任何证据支持,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孔庆涛作为雇主,明知在离地面4米的空中拆旧空调有危险而离开现场,未能监督、确保其雇员即王敬何带好安全带进行空中作业,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该过错也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敬何的过错与孔庆涛的过错对引起本起事故的作用力相当。因此,王敬何与孔庆涛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是王敬何的损失及孔庆涛已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20320元。为此王敬何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射线报告单,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介入性诊疗记录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报告单,丰县梁寨镇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丰县梁寨镇医院住院发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化验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医药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并称上述医疗费发票中的金额为王敬何自行支付。王敬何同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孔庆涛支付。原审被告孔庆涛认为,王敬何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是对的,但王敬何将孔庆涛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均取走并称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王敬何应向法院提交全部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明其主张,孔庆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加盖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印章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垫付金额为75250.36元。2、苏州佳发大药房销货单1份,证明垫付金额为2070元。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介入性诊疗记录单,证明王敬何垫付了介入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为门诊费用,无法从相关医疗机构查证。原审原告王敬何认可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5250.36元由孔庆涛垫付,对苏州佳发药房的销货单中的药品、介入性治疗费用15000元不予以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孔庆涛交付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孔庆涛称其为王敬何垫付了15000元的门诊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孔庆涛未提交王敬何的外购药处方,故对其主张的苏州佳发大药房销货单记载金额系为王敬何垫付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核后确定:王敬何的医疗费损失为:95560.64元,其中王敬何自行支付20310.28元,孔庆涛支付75250.36元(王敬何持有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与孔庆涛提交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发票复印件一张相同,王敬何自认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孔庆涛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1020元,认为其住院51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认为,王敬何的住院的天数34天,标准应为18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王敬何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216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2160元。4、误工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36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2个月,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根据其与孔庆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认为,孔庆涛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或收入来计算。王敬何主张的3000元/月是指王敬何为孔庆涛打工期间可能得到的报酬,并非其实际收入,且王敬何受伤时也刚到吴江区不满二个月。因此,在王敬何不能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及收入证明时,应当按照王敬何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王敬何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王敬何为从事孔庆涛所雇用的工作所受伤,王敬何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受伤前与孔庆涛约定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孔庆涛与王敬何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王敬何的工作性质等,王敬何受雇于孔庆涛,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36000元。5、护理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96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为40元/天比较合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王敬何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根据王敬何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1)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27136元,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1356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残疾系数10%。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1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17772元,认为其儿子应扶养13年,女儿应扶养8年,父亲应扶养11年,母亲应扶养13年,王敬何有兄弟姊妹共三人。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适用农村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其父母亲应按照三个扶养人计算。因为双方对于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王敬何的被扶养人为四人,其主张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9607元/年的标准,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89.1元(13年×9607元/年×10%)。据上,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962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10000元。原审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应当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过错的赔偿,在本案中,王敬何对自身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孔庆涛不具有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力的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王敬何与孔庆涛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王敬何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王敬何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王敬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食宿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8000元。认为其为治疗伤情、诉讼等共计来回苏州、吴江等,共花费交通食宿费8000元。为此,王敬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票据金额3719元。原审被告孔庆涛对于王敬何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王敬何的治疗主要是住院,且王敬何自事故现场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自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救护车费各200元共400元、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转回丰县进行治疗的交通费4000元,均由孔庆涛支付。因此,酌情认可王敬何出交通费为300元。食宿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对此不予认可。孔庆涛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认为其支付的交通费票据均在王敬何处。王敬何对于事故现场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自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救护车费各200元共400元不予认可,要求孔庆涛庆提交票据证明;对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转回丰县的交通费由孔庆涛支付予以认可,但认为孔庆涛未提交票据以证明数额,认可该笔费用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患者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人次等确定,根据王敬何治疗的实际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确定事故现场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自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救护车费。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丰县的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孔庆涛支付。该费用的金额现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2400元。王敬何在丰县及徐州市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交通费为600元。餐费和住宿费非王敬何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其中王敬何支付600元,孔庆涛支付2400元。9、鉴定费。原审原告王敬何主张2520元。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鉴定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费为其他诉讼费用。10、孔庆涛已支付给王敬何的其他款项。原审被告孔庆涛称,其除以上为王敬何垫付的费用外,另其儿子代其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付王敬何生活费500元、其母亲代其在丰县医院给付王敬何3000元。孔庆涛未提交证据。原审原告王敬何认可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到孔庆涛儿子交付的500元,但否认收到孔庆涛母亲交付的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王敬何认可收到的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孔庆涛未举证证明其给付王敬何3000元,对孔庆涛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上,王敬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5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6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86873.74元。孔庆涛为王敬何垫付了医疗费75250.36元、交通费2400元、已支付给王敬何500元,以上合计78150.3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敬何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遭受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王敬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86873.74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孔庆涛作为王敬何的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的受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孔庆涛应赔偿王敬何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的50%,为92186.87元(184373.74元×50%)。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时已考虑了孔庆涛的过错程度,故精神抚慰金2500元不再考虑双方责任比例,由孔庆涛全额赔偿王敬何。因此,孔庆涛应赔偿王敬何各项损失94686.87元。王敬何未提交证据证明孔庆涛与超越公司之间为承发包关系,故超越公司在本案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孔庆涛已支付给王敬何的款项78150.36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孔庆涛应赔偿王敬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686.87元,扣除其已给付王敬何的78150.36元,尚余1653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王敬何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王敬何负担772元,由孔庆涛负担200元。孔庆涛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敬何,王敬何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鉴定费2520元,由王敬何承担1260元,由孔庆涛承担1260元。孔庆涛承担的鉴定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敬何。上诉人王敬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起诉时只对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之外的赔偿数额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应对被上诉人垫付费用进行审理、划分责任比例,应告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派出所笔录及现场照片作为审理依据,因派出所需要时间从电脑中找出照片再提供给法院,原审法院开庭审查不注重现场照片,主观臆断安全带带到现场,导致责任比例划分有误。被上诉人孔庆涛并未提供安全带,应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占同等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三、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合法的发承包关系,应对上诉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五、本案应按原审判决数额16536.51元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庆涛、超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孔庆涛垫付的费用予以一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是正确的,但对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有误。王敬何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孔庆涛负次要责任。三、王敬何在本案中要求超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审判决查明的王敬何的医药费、交通费数额以及孔庆涛垫付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王敬何的父亲为王兴玉(1947年3月19日生)、母亲为侯素兰(1948年3月10日生)。王敬何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王敬何的姐姐为王井侠、妹妹为王喜藏。王敬何与妻子滕淑玲育有三个子女:儿子王荀(1996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新维(2004年4月12日生)、儿子王志航(2009年4月29日生)。上述事实由丰县公安局梁寨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敬何在为孔庆涛提供拆除空调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孔庆涛的陈述,其已为王敬何提供了安全带,但王敬何在工作时未系安全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向吴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中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印证孔庆涛的该陈述。王敬何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关于王敬何上诉提出的现场照片,二审审理中王敬何表示,其申请向松陵派出所调取现场照片,但松陵派出所称找不到了。因孔庆涛的陈述有相应证据可以印证,王敬何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合理采信孔庆涛的主张。在孔庆涛已提供安全带的情况下,王敬何未系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孔庆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监督、确保王敬何系好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对本案事故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敬何和孔庆涛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敬何提出的孔庆涛垫付的医药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中王敬何认可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由孔庆涛垫付,该垫付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发生,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王敬何提出的超越公司与孔庆涛之间存在不合法的发承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敬何与超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孔庆涛与超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敬何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超越公司与孔庆涛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故王敬何要求超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关于王敬何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意见。其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王敬何的被扶养人为儿子王志航、女儿王新维、父亲王兴玉、母亲侯素兰。王敬何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8月18日确定,根据四个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核算,王志航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王新维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王兴玉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侯素兰的被抚养年限为14年。王志航、王新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0.1×1/2=480元,侯素兰、王兴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0.1×1/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9607元每年的标准,故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计算,共计18720元(480×13+480×8+320×13+320×14)。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鉴于本案中王敬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72元,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772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审认定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可予维持。鉴定费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案件受理费亦应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比例予以分担。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二审中王敬何的上诉请求涉及责任比例划分、垫付费用、连带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项目,不仅限于原审判决数额16536.51元,故不应按16536.51元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审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外,其他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敬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5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4908元(27136+17772)、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92156.6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外,孔庆涛应赔偿王敬何其他损失189656.64元的50%即94828.32元,合计应赔偿王敬何97328.32元(94828.32+2500)。孔庆涛为王敬何垫付的医疗费75250.36元、交通费2400元、已支付给王敬何的500元,合计78150.36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孔庆涛还应赔偿王敬何1917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二、孔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敬何19177.96元。三、驳回王敬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王敬何负担692元、孔庆涛负担280元;鉴定费2520元,由王敬何负担1260元、孔庆涛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王敬何负担922元、孔庆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