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海港顺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金码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菲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海港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隆盛小区***楼4门***号。法定代表人:柴瑞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素鹏,河北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号大隐名座*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柳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城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海港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港顺丰)、原审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华威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王洋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城建的委托代理人林菲菲,海港顺丰的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华威科的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北京城建承揽了在唐山海港开发区“中储粮唐山直属库”(以下称唐山直属库)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建设,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北京华威科。建设中北京华威科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10月11日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海港顺风分别签订了三份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海港顺丰向北京华威科供应钢材,北京华威科于收货的10日内支付货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每吨4元或3元等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港顺丰向北京华威科供应了钢材,北京华威科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北京华威科共拖欠海港顺丰钢材款2821662元、违约金1049057元,合计3870719元。2011年5月25日,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与海港顺丰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以下称“四方”协议),三方约定从唐山直属库应支付给北京城建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审中海港顺丰诉称,北京华威科与海港顺风签订了三份钢筋采购合同,海港顺丰及时向北京华威科供应钢材,截止到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北京华威科共拖欠海港顺丰钢材款2821662元、违约金1049057元,合计3870719元。对上述款项,在2011年5月25日,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与海港顺丰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三方约定从唐山直属库应支付给北京城建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至今不给付上述欠款。遂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立即给付拖欠海港顺风的货款及违约金38707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核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海港顺丰与北京华威科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华威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唐山直属库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建设由北京城建按规定投标、中标,并与唐山直属库签订了建设合同。北京城建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北京华威科,北京华威科在建设中拖欠海港顺风钢材款2821662元。2011年5月25日,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与海港顺风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北京城建以唐山直属库建设项目未结算为由,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北京城建对拖欠钢材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顺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821662元,自2012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49057元。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5元,由二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城建上诉主要称,1、所谓“四方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可能对北京城建具有约束力。2、无论四方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城建对北京华威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属错误。请求本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海港顺风主要答辩称,虽然唐山直属库未在“四方协议”上签字,但不影响对其他三方的效力,唐山直属库未向北京城建支付“四方协议”所涉剩余工程款,不构成北京城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开庭审理,除关于“四方”协议部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四方”协议相关事宜,本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的“四方协议”中,甲、乙、丙、丁四方分别为:海港顺风、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唐山直属库。该协议约定“……,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同意从丁方应支付给丙方但实际未付的工程款(占总造价的20%)中优先支付给甲方;丁方向丙方付款后,由丁方监督丙方向甲方支付该材料款,且每个月丙方发放材料款时,按比例支付甲方材料款;丙丁两方保证:对应付甲方材料款项,从丁方应付丙方而实际未付的20%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甲方”;“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经各方代表签字生效”。该协议唐山直属库未签字。庭审中,北京华威科认为原判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另:北京城建因唐山直属库拖欠其工程款,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唐山直属库未在2011年5月25日的“四方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海港顺风、北京华威科、北京城建则应遵守该协议对各自确定的义务。“四方协议”中,北京城建保证从唐山直属库应付北京城建而实际未付的20%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海港顺风,但唐山直属库是否欠北京城建20%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何时能支付给北京城建均不确定,即该保证支付所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原判令北京城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待北京城建保证支付的条件成就时,海港顺风可另行向北京城建主张权利。北京城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港顺风与北京华威科所签三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了海港顺风与北京华威科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欠海港顺风的钢材款,北京华威科负有偿还义务并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北京华威科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顺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821662元,自2012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项(即:被告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49057元);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65元均由北京华威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