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玉平与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葛玉平。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104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玉平诉被告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平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10分许,蔡扣林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8607.89元、住院伙补18元/天×87天=156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90天=15000元、误工费49600元/365天×300天=40767元、残疾赔偿金32538×0.32=520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00元、衣服、鞋子2000元、鉴定费4178元、轮椅630元,合计169409.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9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予以理赔;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10分许,蔡扣林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交叉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在道路西侧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北葛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葛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扣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葛玉平无责。原告葛玉平受伤后先后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03307.89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葛玉平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伤后初期1月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蔡扣林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协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协和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原告儿子儿媳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书、收据、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77周岁,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有5300元系收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3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7天=156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90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0.32×5=23932.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4178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60006.69元。因蔡扣林负事故全责,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葛玉平80006.69元,返还被告协和公司垫付款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损等合计160006.69元,其中赔偿原告葛玉平80006.69元,返还被告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玉平对被告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鉴定费4178元,合计6922元。原告葛玉平负担973元,被告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771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6022元,被告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垫付900元,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771元,被告泰州市协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48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