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县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岭镇用社主任。被告常英,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11172421。本院在审理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