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领额度为4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信用卡主卡、副卡各一张。被告人林某某开卡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某酒店等场所消费使用,于2012年8月7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的透支金额已达34028.79元(其中本金18715.97元、利息7314.27元、费用7998.55元)。经发卡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林某某均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投案并主动还清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开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达1871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还清发卡行全部款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