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种发宝、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种发宝,沙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种发宝、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燕。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发宝,男,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沙志民,男,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种发宝、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发宝、沙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赊欠合同》,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项345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赊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日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种发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沙志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种发宝在原告处赊购控力达化肥225袋,每袋价格为148元,赊购苗宝宝化肥18袋,每袋价格70元,共计赊欠34560.00元的化肥,原、被告签订赊欠合同,约定给付化肥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如逾期未给付化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沙志民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赊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种发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被告沙志民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345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沙志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种发宝负担人民币33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