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罗国胜、陈涛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被告人XXX。被告人XX(自报),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香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XXX、XXX、XX,辩护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何乙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菜场内与被害人汝甲的父亲汝乙因琐事发生打斗。罗x接何乙电话后,纠集被告人XXX、XX等人,又通知何甲(另处),何甲纠集了被告人XXX及向某某等人,赶至菜场欲帮何乙出气。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打架人员带至派出所审查。罗x、被告人XXX等人获悉后遂带领多人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冶路XXX号戬浜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日16时20分许,XXX在派出所院内与汝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XXX、XX及何甲、向某某等人见状即围殴汝甲,致汝受伤。经鉴定,汝甲因外伤致上下唇粘膜破损、左肩部及双上肢、右下肢多发挫擦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XXX、XXX、XX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汝甲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汝甲的陈述,证人何甲、向某某、何乙、汝乙、武某某、洪某、刘某某、邓某某、凡某某、孙某某、陈甲、耿洪某、王某、陈甲发、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XXX、XXX的户籍资料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XX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