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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韦春生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韦春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1-5号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8栋B号。法定代表人:朱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九路87小区12号。法定代表人:韦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纺织城。法定代表人:宋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发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总经理,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韦春生,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韦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9549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减半收取444774.5元,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