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职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联发九都府”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从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盗得黑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乔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