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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04、105、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邓隆与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隆,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民委员会朱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04、105、10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隆,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张育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团,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兵,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委托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仁化县林业局。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表人:邓志立,局长。委托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民委员会朱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祖文,组长。邓隆因与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以及原审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原审第三人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民委员会朱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屋村小组)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仁化县黄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该镇曰庄村光明村小组刘某乙(乙方)签订了《关于原黄坑林场与曲江县林业局建立毛竹基地转包经营的合同》,具体内容为:“由于原黄坑林场与曲江县林业局建立毛竹基地,因多种原因,无法按协议经营下去。而且有关村民意见非常之大。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加大林业招商力度,促进林业生产健康发展,经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决定,同意把原黄坑林场与曲江县林业局建立毛竹基地属林场权属部分转包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商,具体转包经营事项如下:1、承包经营面积:壹万贰仟零伍拾亩,并附图(即原黄坑林场与曲江县林业局联合建立毛竹基地协议的范围)。2、承包经营期限:从2004年7月至2065年l2月止共61年。3、承包经营方法:在经营期间,乙方拥有一切经营管理权、继承权。付给村、村小组的山金和管理费按原协议不变(或者乙方另与村委会、紫石坑各村小组协议而定,甲方没意见)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好有关竹、木经营砍伐手续,但砍伐指标属乙方单列,林业部门所收的规费、税费等由乙方负责。乙方上缴给甲方承包经营款,第一年3000元,以后每年增一仟元。增至到8000元止。即是2009年9月份起每年上缴8000元。每年九月一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超期一个月未交,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4、因曲江县林业局上诉乙方,甲方协助解决,一切相关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5、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应维护好基地的山林经营权属管理。乙方应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因火烧山面积大、镇受到县的处罚,处罚款由乙方支付。6、凡涉及村小组村民提出要求解决过去未履行原协议的问题,由乙方处理解决,甲方应协助解决但不承担经济责任。7、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备执壹份,其余贰份由镇政府送给有关部门,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共同遵守,该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如一方违约,追究违约方责任。”2005年1月20日,曰庄村委会(乙方)与该村委会光明村小组村民刘世强(甲方)签订了《关于原黄坑林场与曰庄管理区紫石坑各村委会联合营造苗竹基地协议的变更协议》,具体内容为:“由于原苗竹基地已转包给甲方经营,为了便于管理,建立好苗竹基地,提高林地产值,促进林业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村民意见,经双方协议,把原协议的条款作适当的变更和补充。一、甲方因建立苗竹基地,需要乙方提供山地用于种植、抚育苗竹,提高经济林效益。二、乙方同意把大斜山(即东至会冲地、碰塘,南至猴子坑大坑,西至流明春坑、长结坑、刀山埂,北至旱窝理、下堋、下龙理),凡属本村委经营、管理的山林地(见图),其使用经营权转让给甲方,作为苗竹基地用地,经营时间从2005年1月至2065年l2月止,为期61年,在经营期限内甲方拥有一切经营权、管理权、继承权。三、把原协议的山金计付方法(按比例)变更为固定方法,即每年固定贰仟元正(2000元)计付给村委会,计付山金时间在每年的十二月份。甲方如超期不付山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四、山林权出现与他人争议(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五、基地建立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全部管理费每年叁仟元正(3000元),乙方应协助甲方保护好基地竹木,协助甲方解决好林地纠纷,搞好防火工作。六、合同期满后,土地所有权仍归乙方。七、本协议附图一份,为合同有效附件。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11月9日,光明村小组刘某乙(转让方为甲方)与仁化县邓隆(承接方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紫石坑苗竹基地转让经营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为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紫石坑苗竹和林地资源,甲方决定招入投资者,加强经营管理,同意将紫石坑苗竹基地转让给乙方承包开发经营。为明确双方责、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的苗竹基地(前身)《原黄坑林场与曲江县林业局建立的苗竹基地》(简称基地)总面积13500亩,其基地位置和四至范围接甲方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及村组、村民合同书和林斑示意图所示。乙方在经营期间,其基地使用权、竹林所有权、竹林经营权属乙方所有。在此期间乙方拥有继承权和转让权(樟洞范围属长沙村山岭除外)。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林地必须拥有林地所有权,亦未对该林地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界址清楚明确无争议,基地内原有的林区交通道路及各类的林业设施(包括防火设施)必须保留并无条件地提供给乙方管理使用。如乙方确属造林抚育工程及经营生产的需要,在非承包区域外,需增设交通设施和护林防火设施甲方应提供方便,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损他人利益的,由乙方给予适当的补偿。三、在经营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基地和封山育林等措施时,双方必须服从,征用的土地补偿归权属者所有,属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和林地附属物,青苗等补偿款归乙方所有。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在基地内开发、种植、采伐(竹、木、笋、柴火)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四、甲方有责任及义务协助乙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各类非法侵害行为,以及调解理顺乙方与村民的各种争端纠纷。如涉及到承包经营之前的山价补偿,权属、界址纠纷,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五、如甲方不履行合同或提供的林地和林木权属,如(原甲方与村民、村组的合同)不清楚、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必须按实际违约或发生林地纠纷的面积以每亩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赔偿给乙方,林木纠纷则按当年市场价赔偿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不支付该承包林地的承包金。六、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原甲方与村(组)民签订的协议条款乙方要继续参照实行,同时允许乙方与村(组)民另行协议。原甲方尚未与村(组)民变更签订协议部分,由乙方自行与村(组)民协商变更,其变更费用均乙方承担。七、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投资,自担风险,自行承担生产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不论林业政策措施如何变更改革,不论村组干部如何换届或调整均不影响本协议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八、甲方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基地年限为叁拾年,即从2008年11月至2038年10月底为止。本协议书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时,乙方在承包期内添置的设施及林业设施归乙方所有,固定设施(指不能拆除部分)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发包,乙方需要,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签。九、本协议书在双方签订之日起二十天内,甲方必须将协议书从村组、村委会、镇政府逐级签证盖章,后续协助乙方申请办理林地使用登记手续,将本协议书项目苗竹基地的林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因双方共同过失,致使本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时,则依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单方面解除协议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甲方转让给乙方基地经营权承包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人民币1380000.00元),付款方式首期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二期待相关手续证件完善后支付甲方伍拾万元。三期待乙方进场前全部支付清。乙方接包后每年度应交纳的政府的管理费8000元、村委会管理费3000元和林地租金,按照甲方与村民原签订的协议执行,从2009年起,在当年的农历11月底之前由甲方或村组长及山主到乙方财务收取。十一、本协议书附件证明材料有(复印件);1、《关于原黄坑林场与曲江县林业局建立毛竹基地转包经营的合同》;2、《关于原黄坑林场与曰庄村委紫石坑各村小组联合营造苗竹基地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协议》;3、《要求政府解决紫石坑山林承包纠纷的报告》;4、《紫石坑苗竹基地面积图纸壹份》;5、《高带各山主林地面积图纸壹份》;6、《原甲方与光明村、朱屋村、刘屋村(村组);农户(山主)签订的合同书壹份》;7、《村(组)和农户(山主)、山权、林权证壹份》;8、协议书的附件为本协议书不可分离的部分,与本协议书有相等效力。本协议书一式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外,其余分别报相关部门备案。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注:本协议有甲方代表刘某乙、乙方代表邓隆签名,有仁化县黄坑镇人民政府、曰庄村委会、曰庄朱屋村小组、邓屋村小组、光明村小组盖章确认)。2008年12月29日,黄坑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认可书》,具体内容为:“为了我镇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原紫石坑苗竹基地效益,经黄坑镇党委、政府班子讨论研究,同意刘某乙承包的原紫石坑苗竹基地转包给第三方邓隆,认可他们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附协议书一份)。在第三方承包期内,第三方跟镇政府有关的事务,可直接与镇政府办理。政府协助原承包方刘某乙和第三方邓隆调处好山林出现的纠纷。”2010年3月18日,曰庄村委会朱屋村小组(甲方)与邓隆(乙方)签订了《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为将黄坑紫石苗竹基地实行规模化、规范化、统一化管理,加大投资力度和技术管理,提高林地经营效益,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本村在大斜山林区的山岭全部(包括所有的荒山、荒地)发包给乙方造林开发经营使用。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的山岭小地名及四至界址范围为:东至碰塘坳天水为界、南至与猴子坑天水为界、西至丝毛窝至野猪湖为界、北至仔旱田至罗洞口为界。二、承包经营期为三十年,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40年3月18日止。乙方在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林木(竹)经营权、林木(竹)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期满后,如乙方申请延长经营期限,获甲方同意后等条件时,承包期限可相应顺延。三、甲方发包给乙方经营的竹木林地必须持有产权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并且亦未划入生态林、景区林、水源林等。否则,如造成乙方无法经营,无法行使权益,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四、甲方必须保障乙方的正当生产经营运作,若乙方需维修林区道路及桥梁时,山主及(村民)应以支持,保持乙方的中转运输畅通无阻,乙方施工时损坏的桥梁及种植物给予权属者适当的补偿。五、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交清甲方(山主)山岭现有的(竹、木、柴炭)山价人民币--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交清本年度的租金,如乙方逾期30天仍未交付租金,则视乙方违约论处,协议自然解除。六、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竹木林地、荒田(山塘和营造的丰产林,如国家或当地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将林地规划训生态公益林和景区林或建设征收土地,其政策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乙方的附属物补偿均归乙方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同时减免被征用林地的承包租金或山价。七、乙方在承包经营范围和年限内,无论林业政策如何变更改革,所有的优惠政策均归乙方享有,其风险也由乙方承担,也无论甲方的乡、村、组行政领导人的调整换届,或甲方(山主)家庭成员的变迁均不影响甲乙双各自的权益继承。八、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投资费用,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和损失责任。如乙方申请办理非公有制林场立项时,甲方必须支持配合,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手续,不得阻挠,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索取乙方的钱财费用。九、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做好护林防火和林区治安工作,有责任、有义务协助乙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各类非法侵害行为,帮助乙方调解占顺与村民发生的各种争议纠纷。如甲方不履行合同或提供的林地权属证件不符而引发的山林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使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必须按实际违约纠纷面积以每亩500元的价格赔偿给乙方,林地现有的林木竹柴炭资源按每吨/方(立方米)500元的价格赔偿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山岭山价及林地租金,并保留申请司法程序处理的权力。十、如山地被探测发现有矿产资源、水利资源,需开采时必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亦可开发经营,单方无权作出决论。十一、本协议书的附件(如产权证件、林地林地测绘图纸、收款收据及有关证明材料等)为本协议不可分离的部分,与原件具有相等的使用效力。本协议书有未尽事宜,或出现不可预见的人和事,或者出现有重复抵触部分,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修改补充协议条款解决。十二、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分别报送相关部门备案使用。”(此协议有朱屋村小组盖章、村民代表朱某乙、李某乙、朱家团、朱家平等十三人签名,乙方代表邓隆签名,曰庄村委会盖章)。朱家平填写了一份《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H54;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28;单位(个人):朱家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平;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坐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芹菜坑、桐油坑。面积:60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桐油坑底、南至天水、西至山埂、北至大坑。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78号《林权证》№1。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朱家团填写了六份《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第1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H32;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33;单位(个人):朱家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团;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坐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杉树窝。面积:8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埂天水、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横路。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1。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2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H82;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34;单位(个人):朱家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团;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石段俚。面积:11亩;主要树种:毛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子埂、南至坑、西至子埂、北至水圳。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2。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3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K8;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35;单位(个人):朱家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团;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坐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金竹窝垅底。面积:17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山埂、南至田、西至坑、北至车路。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3。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4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H37;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36;单位(个人):朱家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团;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丝毛窝。面积:8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天水、南至小窝、西至车路、北至天水。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4。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5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H61;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37;单位(个人):朱家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团;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旱垅俚。面积:40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山埂、南至天水、西至山埂、北至田边小窝。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5。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6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S27;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38;单位(个人):朱家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团;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寮冲。面积:16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子埂、南至天水、西至子埂、北至荒田。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6。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朱家兵填写了一份《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H50;宗地号:04402241106GDYMSY81003;单位(个人):朱家兵;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朱家兵;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烂田埂。面积:16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窝中心、南至天水、西至山埂、北至田。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79号《林权证》№1。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邓隆填写了五份《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第1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1311;宗地号:04402241106QDYMSY11311;单位(个人):邓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邓隆;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寮冲、大细茶山等。面积:356.5亩;主要树种:松、杉、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坑底及子埂上天水、南至坑水及子埂天水、西至子埂天水、北至子埂上圳田。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78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内容,朱家团、朱家平朱某丙等8人的变更申请。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2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11306;宗地号:04402241106QDYMSY11306;单位(个人):邓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邓隆;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杉树窝。面积:14.3亩;主要树种: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3月18日;四至:东至埂天水、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横路。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朱某丁、朱家团的变更申请,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1。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3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1304;宗地号:04402241106QDYMSY11304;单位(个人):邓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邓隆;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石段俚。面积:12.7亩;主要树种:杂、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3月18日;四至:东至子埂、南至坑、西至子埂、北至水圳。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朱家团的变更申请、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2。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4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1303;宗地号:04402241106QDYMSY11303;单位(个人):邓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邓隆;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变更;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丝毛窝。面积:8.3亩;主要树种:杂;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3月18日;四至:东至天水、南至小窝、西至车路、北至天水。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朱家团的变更申请、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4。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第5份具体内容为:“宗地外业号:1309;宗地号:04402241106QDYMSY11309;单位(个人):邓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邓隆;身份证号:××;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座落:曰庄村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朱屋村小组;小地名:对辽埂石窝、烂田埂等。面积:60.5亩;主要树种:松、竹;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40年3月18日;四至:东至窝中心、南至天水、西至坑底、北至荒田边。主要权利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朱家兵的变更申请、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79号《林权证》№1。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属于邓隆所有。”上述林地申请变更后,由镇林改办工作人员、村、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权利人(申请人)、相关(接界)权利人组成的勘查组,对申请变更的林地四至进行了勘查,并有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记载,同时也于2011年3月25日至26日经参加踏查人员朱祖文、朱家团、朱家兵、朱家平、李某等人对林地的核查,分别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对变更林地进行了登记确认。曰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10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具体内容为:对变更的10宗林地,经工作组与有关人员实地勘察后,现予以公示,如有不同意见或需要修正,请于公示之日起30日(即公示结束日2011年6月10日)内向镇(乡)或县(市、区)林地林权换发证办公室书面反映,逾期此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9日,仁化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权利人分别为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0900028378号、0900028379号《林权证》,并于2011年12月9日由刘某丙继统一领取。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在公示生效后,于2012年6月29日将朱家团所持有的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记载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内登记的林地:04402241106GDYMSY81033-81038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在2040年3月18日止的30年期间变更为属邓隆所有。朱家平所持有的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78号《林权证》记载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内登记的林地:04402241106GDYMSY81028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在2040年3月18日止的30年期间变更为属邓隆所有。朱家兵所持有的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79号《林权证》记载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内登记的林地:04402241106GDYMSY81003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在2040年3月18日止的30年期间变更为属邓隆所有。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对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所作出的上述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在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朱家团要求对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所提交的宗地号为04402241106GDYMSY81033-81038号六份《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上“单位(个人)”一栏处的“朱家团”签名字迹、“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处的“朱家团”签名字迹以及编号为1303、1304、1306、1311号《林权核查登记表》上“参加踏查人员签名”一栏处的“朱家团”签名字迹与朱家团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朱家平要求对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所提交的宗地号为04402241106GDYMSY81028号《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上“单位(个人)”一栏处、“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处的“朱家平”签名字迹与朱家平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编号为1311号《林权核查登记表》上“参加踏查人员签名”一栏处的“朱家平”签名字迹与朱家平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对第三人所提交的《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页“甲方代表(签署)”处的“朱家平”签名字迹与朱家平签名的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朱家兵要求对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所提交的宗地号为04402241106GDYMSY81033-81003号《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上“单位(个人)”一栏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编号为1309号《林权核查登记表》上“参加踏查人员签名”一栏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以及《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页“甲方代表(签署)”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与朱家兵签名的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600900068号《鉴定意见书》,同时作出粤广绿司法鉴所(2014)文鉴字第1076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宗地号为04402241106GDYMSY81033-81038号六份《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上“单位(个人)”一栏处的“朱家团”签名字迹、“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处的“朱家团”签名字迹以及编号为1303、1304、1306、1311号《林权核查登记表》上“参加踏查人员签名”一栏处的“朱家团”签名字迹与朱家团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600900067号《鉴定意见书》,同时作出粤广绿司法鉴所(2014)文鉴字第1077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的宗地号为04402241106GDYMSY81028号《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上“单位(个人)”一栏处、“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处的“朱家平”签名字迹与朱家平签名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字迹;编号为1311号《林权核查登记表》上“参加踏查人员签名”一栏处的“朱家平”签名字迹与朱家平的签名样本字迹不同一人的字迹;第三人所提交的《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页“甲方代表(签署)”处的“朱家平”签名字迹与朱家平签名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字迹。该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600900071号《鉴定意见书》,同时作出粤广绿司法鉴所(2014)文鉴字第1078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04402241106GDYMSY81003号《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上“单位(个人)”一栏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编号为1309号《林权核查登记表》上“参加踏查人员签名”一栏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以及《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页“甲方代表(签署)”处的“朱家兵”签名字迹与朱家兵签名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质证中,各方都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仁化县林业局对(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0900028378号、0900028379号《林权证》所作出的行政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依据国家林业局2000年11月2日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9日颁发(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78号、第0900028379号、第0900028388号《林权证》后,《林权证》并未发放给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保存。在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未能实际控制《林权证》的情况下,仁化县林业局于2012年6月29日将其《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变更属于第三人邓隆所有。仁化县林业局仅根据邓隆所提供的《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林权核查登记表》、《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所记载的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签名办理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变更为邓隆所有,在审核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对权利人的知情权未履行告知义务。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对邓隆所提供的《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林权核查登记表》、《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所记载的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签名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林权核查登记表》及《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签名均不属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所签,为此,由于邓隆所提供的申请变更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资料不真实,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本案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共40500元(其中:朱家团鉴定费26100元、朱家平鉴定费7200元、朱家兵鉴定费7200元)由邓隆负担。综上所述,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及朱屋村小组请求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及邓隆要求维持林业行政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仁化县林业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0900028378号、0900028379号《林权证》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司法鉴定费人民币共40500元(其中:朱家团鉴定费26100元、朱家平鉴定费7200元、朱家兵鉴定费7200元)由第三人邓隆负担。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50元,由仁化县林业局负担。邓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非法取得的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非法取得的林权证依法应予以撤销。(二)邓隆通过合法流转途径取得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变更登记是正确的。退一步讲,邓隆2008年就已合法取得承包权,而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在2011年才取得权属。邓隆的承包权在先,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取得物权(确权)在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邓隆仍享有涉案林地相关权利。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在确权之后仅取得按林地面积的比例分配承包款的权利。(三)原审法院认定邓隆申请提供资料错误,判决其承担鉴定费错误。邓隆申请变更登记时,仅对自己的签名负责,合同涉及村民小组及村民签名是由村民小组提供及负责,变更申请书及现场勘查由仁化县林业局负责。因此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签名的真实性与邓隆没有关系,不应由邓隆负责。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二审辩称:(一)邓隆认为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林权证是非法取得并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林权证的取得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变更登记纠纷无关。(二)邓隆认为其在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取得林权证之前已取得涉案林权,更是与事实不符。邓隆所享有的林权证,是由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林权证变更而来,但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从未同意将涉案林权转让给邓隆,邓隆取得涉案林权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三)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没有签字申请对林权证变更登记,鉴定费用要求责任人承担,尊重法院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二审述称,其是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至于申请材料上签名是否属实,法律没有规定其有义务进行审查,因此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朱屋村小组二审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仁化县林业局对涉案《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而林权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真实合法的申请材料,是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基本前提。本案中,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9日核发的(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0900028378号、0900028379号《林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分别为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由刘某丙继于2011年12月9日统一领取,在本案变更登记前并未发放给该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将上述《林权证》所记载的相关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在2040年3月18日止的30年期间变更为属邓隆所有,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从仁化县人民政府、仁化县林业局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材料看,虽然变更登记时有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承包经营协议书、林权核查登记表、公示表等材料,但经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上述《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林权核查登记表》、《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的签名字迹与该三人签名的样本字迹均非同一人所写,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林权证》的权利人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曾到初始登记机关提出过林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仁化县林业局对涉案《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不真实,违反法定程序,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邓隆是涉案林地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方以及林权变更登记的权利继受方,其对本案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关于林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材料上“朱家团”、“朱家平”、“朱家兵”签名的真实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仁化县林业局在办理涉案林权变更登记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本案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的费用,原审判决由邓隆全部负担不当,本院酌定由仁化县林业局负担30%,邓隆负担7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撤销涉案林权变更登记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鉴定费的负担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仁化县林业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林证字(仁化)第0900028388号、0900028378号、0900028379号《林权证》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500元(其中朱家团鉴定费26100元、朱家平鉴定费7200元、朱家兵鉴定费7200元),由仁化县林业局负担12150元,邓隆负担28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50元,由仁化县林业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50元,由邓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朱小华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