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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兆春与王志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春,王志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于兆春,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升久,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之夫。被告王志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兆春诉被告王志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兆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升久、被告王志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9时许,王志新驾驶鲁XX号轿车沿兰州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于兆春相撞,造成车损、于兆春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兆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78.4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新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9时许,王志新驾驶鲁XX号轿车沿兰州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于兆春相撞,造成车损、于兆春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兆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兆春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9778.47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三张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因伤产生误工。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每日工资约173.85元。另查明,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王志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查,被告王志新已支付原告2875.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7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0天),护理费6954元(173.85元×4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共计28778.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代抄单、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停工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9时许,王志新驾驶鲁XX号轿车沿兰州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于兆春相撞,造成车损、于兆春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兆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王志新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778.4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仅有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有相关医嘱治疗记载,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过长,本院酌情认可住院天数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0元(20元×10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78.4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0天),每日误工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6954元(173.85元×40天),每日护理费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天数应按照合理的住院天数10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738.5元(173.85元×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84.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电动车定损200元,庭审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认可,故车损支持200元,该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62.97元,被告王志新垫付原告的2875.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兆春各项损失共计22362.97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王志新已垫付原告的28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胡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