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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庆福、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庆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03号原告: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杨庆福。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鞍山顺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路 宏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人民陪审员  刘锡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