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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6号原告马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举行传统婚礼,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月10日为家庭琐事我们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委托代理人张文的代理意见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建议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家庭共同财产应按照比例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举行传统婚礼,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5年1月10日原告无故外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还有和好希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举行传统婚礼,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5年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甲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结婚证1本,以证实双方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西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李某乙户籍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4、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孟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