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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钮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钮某。委托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原告钮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肖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应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肖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钮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钮某抚养,婚生子肖某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探望权:被告肖某甲有探望肖某乙的权利,原告钮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钮某有探望肖某丙的权利,被告肖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