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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89号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溜门进入330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人民币500元。2、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再次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先后溜门进入327和316房间,窃取被害人刘某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和被害人崔某的硬币5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3、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又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溜门进入316房间实施盗窃,后因未找到值钱财物而放弃。4、2014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曾某再次来到龙湾区蒲���街道圣帝罗阑鞋厂宿舍三楼,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崔某、刘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璧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