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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卢甲斌与杨晓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甲斌,杨晓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斌(宝鸡高新开发区卢阿公涮锅店业主),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锋,男,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陕西省凤翔县人,住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甲斌为与被上诉人杨晓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晓锋于2013年10月4日起在原告卢甲斌个人经营的宝鸡高新开发区卢阿公涮锅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师工作直至2014年6月10日,因原告将被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00元,2014年5月至6月10日工资5194.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2014年8月25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00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335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审判决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及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月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2014年春节之后被告月正常工资为2300元,被告5月出勤20.5天,6月出勤10天,故被告5月工资应为2167.82元(2300元÷21.75天×20.5天),6月工资为1057.47元(2300元÷21.75天×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5、6月工资共计3225.29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单方将其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通话录音为证,原告当庭亦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说明其辞退被告的理由,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单方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实发工资情况有其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为证,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4月实发1397.5元,原告自认当月扣除了被告借款1000元,故当月应发为2397.5元。)双方对于2013年10月至12月的被告的月工资存在争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实际发放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的工资表无异议,说明原告确有记录每月工资发放的证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被告陈述的每月2000元工资予以确认。故被告月工资为2162.98元[(2000元×3月+2086.5元+2067.5元+2584.5元+2397.5元+2167.82元)÷8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2162.98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140.86元(2162.98元×7月)。原告辩称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晓锋2014年5月、6月工资3225.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2.9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40.86元,共计20529.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甲斌承担。宣判后,卢甲斌不服,提起上诉,书面意见认为第一,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愿签订,并非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二,被上诉人是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2014年5月1日自动离职的,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未上班,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第三,由于被上诉人主动离职,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卢甲斌经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杨晓锋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上诉人卢甲斌的火锅店工作,上诉人卢甲斌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愿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5月、6月的工资并未发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卢甲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卢甲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