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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张道华、高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张道华,高存,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道华。被告高存。被告张英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滨州分公司)诉被告张道华、高存、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华、高存、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张道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1000元,借期36个月,每月定额还款。随即张道华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约定如张道华逾期还款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委托合同同时约定由高存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张道华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现因未能按期还贷,其他共同还款人及反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已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的要求向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经向以上各被告追偿时均遭到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垫付贷款本息228505.04元及违约金;2、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3、各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各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垫付贷款本息220505.04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张道华、高存、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张道华(甲方)、高存(被告张道华配偶)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金额:291000元,期限36个月;委托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何种原因,甲方只要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者乙方垫付的,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乙方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高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由于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所引起的一些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本人已详细阅读过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91000元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时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5年。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被告张道华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道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张道华发放贷款291000元。此后,被告张道华、高存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28505.04元,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元后,被告尚欠代偿款220505.04元。原告催要上述代偿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与被告张道华、高存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高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银联滨州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道华、高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道华、高存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20505.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道华、高存偿还代偿借款本息220505.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张道华、高存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道华、高存、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华、高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20505.04元;二、被告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398元,由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张道华、高存、张英交、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博兴县鸿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宋传媛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