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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惠业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惠业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惠业塑料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某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某塑料厂,邹某某,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宁波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慈溪市某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慈溪市某塑料厂。负责人:徐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某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某塑料厂、邹某某、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