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4号原告饶某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熊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于1999年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且被告打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自2008年下半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容县城关镇范蠡巷一间住房归原告所有,某某乡某某村三组的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4日在华容县终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华容县城关镇第六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自2004年以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遂外出务工至今,双方联系甚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共同生活十多年,只是自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两地生活,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饶某某与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