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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加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朱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徐加美,朱慈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美。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慈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加美、朱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人民法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徐加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加美一审诉称:2013年4月18日13时10分,朱慈建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泗阳县“刘三线”穿城镇河西村二组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徐加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徐加美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慈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加美无责任。朱慈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徐加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39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朱慈建赔偿徐加美医疗费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58元。朱慈建一审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朱慈建已经向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朱慈建已经赔偿了16018.78元,要求徐加美返还。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朱慈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徐加美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徐加美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按照45元/天计算。对于徐加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徐加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徐加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3时10分,朱慈建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泗阳县“刘三线”穿城镇河西村二组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徐加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徐加美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慈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加美无责任。另查明,朱慈建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徐加美治疗情况如下:徐加美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2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6017.78元,该费用由朱慈建支付,徐加美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徐加美于2013年6月3日在泗阳康达医院支付cr检查费55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泗阳中山医院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计支付医疗费2074.50元。又查明,徐加美的户籍原是泗阳县穿城镇河北村十二组3号,于2014年8月27日迁至泗阳县众兴镇文城东路1号6幢三单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徐加美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康达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徐加美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加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加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90日、60日为宜。徐加美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05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加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是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以及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护理费是否合理。徐加美为了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加美的户口本,证明其现在的户籍地为泗阳县众兴镇文城东路城东派出所辖区,属家庭户;2.泗阳县泽园太阳城物业和泗阳县众兴镇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兹有徐加美同志长期居住在泗阳县泽园太阳城小区(三期6号楼3单元301室)”;3.史某某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泽园太阳城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所有人系徐加美之子史某某所有;4.泗阳县穿城镇古井小区出具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是2013年1月、3月、4月的工资表,收入分别为4640元、4960元和2720元;5.泗阳县穿城镇古井小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徐加美同志于2011年11月份到我单位上班,因2013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徐加美的户口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迁到泗阳县众兴镇,对泗阳县泽园太阳城物业和泗阳县众兴镇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与徐加美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矛盾,如果徐加美在泗阳县穿城镇上班,那么徐加美不可能每天从泗阳县众兴镇到泗阳县穿城镇上班。对工资表有异议,徐加美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工资表上的印章是业务专用章,《证明》上的印章无“业务专用章”字样,两个印章不一致。朱慈建对证据4和证据5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未到庭质证。因徐加美提供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等原因,为了进一步核实徐加美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泗阳县泽园太阳城物业韩创业在2014年10月20日陈述:证明内容是我写的,并加盖了物业的印章,6号楼3单元301室是2014年上半年装潢好的才过来居住,当时没有核实徐加美的居住情况。2014年10月21日陈述:徐加美于2012年年底左右租住在李某所有的45号车库,平时带孩子上学。李某陈述:徐加美和其丈夫2011年年底左右租住在其车库,带孩子上学。泗阳县众兴镇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某陈述:物业加盖印章后拿到我们这样盖章,我以为物业核实过了,我们没有进行核实,我们对于徐加美的居住情况不清楚。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韩创业在10月20日的谈话中陈述没有核实徐加美的情况,在10月21日陈述中又说知道徐加美在该地居住,相互矛盾。徐加美之子的房子是2011年2月15日办理登记手续,李某陈述徐加美租住在其车库,也不符合常理。张某某也陈述没有核实徐加美的居住情况。朱慈建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在具体计算中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徐加美的户籍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迁到城镇并已经居住,在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时候,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徐加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徐加美提供的证据是加盖“穿城镇古井小区业务专用章”,徐加美与该小区什么关系,为何加盖业务专用章,且三个月的收入与当地的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结合徐加美陈述其长期居住在县城带孩子,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徐加美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徐加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徐加美的医疗费共计18147.28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虽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徐加美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徐加美护理费4500元,酌定按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徐加美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徐加美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徐加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徐加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徐加美家庭住址、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对于徐加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徐加美的各项损失共计91223.2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朱慈建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加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朱慈建系全责,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朱慈建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慈建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加美的损失共计92268.28元。因朱慈建已经向徐加美赔偿了16018.78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朱慈建已经赔偿给徐加美的16018.78元,由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徐加美的款项中直接向朱慈建支付。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徐加美75249.50元(92268.28元-1601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加美各项损失76249.50元;二、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慈建支付16018.78元;三、驳回徐加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58,合计2547元,由徐加美负担159元,朱慈建负担1194元,由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负担1194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徐加美花费医疗费总计18148.28元,该费用中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医保范围外用药保险人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是不合理的。二、一审中徐加美先提供了泗阳县穿城镇古井小区出具的工资表及相关工作证明,后又提供了其长期在泗阳县城泽园太阳城租住的证明,存在明显矛盾。泗阳县城距离穿城镇近30公里,一个年龄近57岁的中老年人每天跑那么远的路去上班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上述证据被推翻后,徐加美又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明其户籍地为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城东派出所辖区,而事实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徐加美才将户籍由原户籍地泗阳县穿城镇迁入泗阳县城,其明显是为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才采取上述行为。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计算未来收入的损失,故徐加美的户籍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迁到城镇并已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那么是否以后所有案件都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司法实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伤者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参照标准。上诉人认为该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的户籍性质结合经常居住地予以认定。徐加美在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并且正常居住在农村,在第一次庭审后才将其户籍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徐加美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加美二审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徐加美按照医疗规范接受治疗,上诉人称其中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无证据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上诉人徐加美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官不但在开庭时予以审核,为谨慎处理,还亲自到证人住处对证据进行了逐一核查才做出判决。徐加美和其丈夫是以领取工资的形式领取红利,其本人并不在穿城镇古井小区全日制上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慈建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徐加美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二、原审判决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加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徐加美主张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徐加美主张的医疗费清单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具体明细、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明细及相应的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医疗费赔偿金中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徐加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徐加美一审中所举证据及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核实的相关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徐加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其子购房的小区泗阳县城泽园太阳城租房居住,带孩子上学,结合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将户籍迁入其子居住地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加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