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缪海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缪海超,无业。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墟沟镇中华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菊,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钦,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缪海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海超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到连云区中山路时,由于天下暴雨,路面积水较深致原告的小客车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原、被告对车辆的损失分歧较大,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2600元、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6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其未投保该险种,对于发动机进水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在新一年的续保过程中专门增加购买了发动机特别险,由此可见,原告对未投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情形是明知的,否则其不会在续保过程中刻意增加购买这一险种。3、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用,并不能直接证明受损配件不能维修,必须更换,以及所更换配件是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复勘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其诉讼的数额一致,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苏A×××××号客车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482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缪海超。人保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4年9月9日,保险车辆因行驶时涉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发生施救费500元。经委托江苏省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认定标的车发动机缸体损坏、活塞损害,由于发动机为汽车核心部件,考虑到行车安全,按更换发动机及附件的标准定损。车损为72600元(已扣除残值),并产生评估费用3660元,施救费500元。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8日对本案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总计80766元,维修项目包括:机油、防冻液、油底壳、发动机、喷油嘴、检修线路。上列事实有保险抄、保险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26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60元及施救费50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关于“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用,并不能直接证明受损配件不能维修,必须更换,以及所更换配件是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车辆;其次,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的发动机作为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动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形下,其所受损失当然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原告车辆在雨天行驶中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应当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修理费的请求,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海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金立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