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宝刚与孙世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刚,西日本大连事务所所长。原审原告李宝刚与原审被告孙世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孙世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房巍,被上诉人李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刚一审诉称:原告居住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38万达华府一期13号楼2单元901室,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是住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38万达华府一期13号楼2单元902室的房屋所有人。2014年5月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及和原告商量同意下,被告擅自在9楼公用过道里搭建隔断墙加装了防盗门,将9楼原共有通道非法占用。把原告水表查验口以及暖气检查口全部遮挡住,并且9楼唯一采光和通风的窗户被告用隔断墙和防盗门挡住,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侵犯了原告通风和采光。原告本着相邻友好的态度,多次通过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以及街道与被告协商,并且物业公司对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希望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隔断墙和防盗门并清除杂物,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安装防盗门侵占共有通道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在共用走道中的采光,通风和对共有走道的使用,对原告生活造成了非常大的妨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占用共有楼道安装的防盗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孙世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楼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基于楼道所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是物业公司或者全体业主,原告没有因为所有权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与原告为邻居,楼梯和电梯原告可以正常通行,被告虽然使用前房主留下的玻璃门,但是并没有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共用面积。且原告在楼梯间只有一个大门是常年关闭的,大门根本没有采光的功能,又何来影响原告采光。被告提供拍摄图片的证据证明如果楼梯门打开,过道是非常明亮的,并非因为被告现使用的玻璃门会影响楼洞内的采光。且被告在使用玻璃门时,只是在合理的使用,被告是不锁门的,不会影响水管和管道井的检修。从物业的整改通知可以看出,针对并不是被告,而是原房主,以此证明此玻璃门是原房主修建,而被告只是在合理的使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38号2单元9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38号2单元9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同幢楼房同楼层邻居关系。2014年5月,被告擅自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9楼公用过道里安装高约2.15米、宽约1.35米的玻璃防盗门,在玻璃防盗门正上方搭建高约0.4米、宽约1.4米的隔断墙与原墙体连接。玻璃防盗门距原告入户门约2.4米,并将原、被告住户的水表井和电表井以及9楼唯一的采光和通风的窗户遮挡在内。2014年8月,大连万景物业万达华府一期管理中心向被告孙世平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将整改通知书张贴在案涉玻璃防盗门上。以被告擅自占用公用面积在楼道内搭建临时建筑,改变原建筑结构,影响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案涉玻璃防盗门,但被告未予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私自搭建的玻璃防盗门和隔断墙,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妨碍,应当予以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共有楼道安装的玻璃防盗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系毗邻的两个不动产所有人,原告以被告在公有楼道搭建非法建筑影响其采光和通风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搭建的玻璃防盗门不影响楼洞内的采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玻璃防盗门是原房主修建”的抗辩,因与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孙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38万达华府一期13号楼2单元901室、902室房屋间共有楼道里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20元(原告李宝刚已预交),由被告孙世平负担。孙世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违建系原房主所为,并不是上诉人安装建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孙世平在楼道内私自搭建玻璃防盗门和隔断墙,将被上诉人李宝刚的水、电表井及楼道内唯一的窗户隔断在内,影响了楼道内的通风和采光,必然也影响作为楼道内另一住户的被上诉人李宝刚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正确。对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违建系原房主所为,并不是上诉人安装建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住小区的物业在原审中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违章临建系上诉人于2014年5月建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