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某、韦某盗窃罪,杨某、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农民,住广西融水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农民,住广西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广西,现暂住柳州市。曾因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O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2015年3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户籍地广西,暂住柳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认定:1、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韦某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雒容镇江滨现代城某单元一楼楼梯处,由韦某望风,贾某动手撬锁,韦某开车,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2、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韦某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五区某单元楼下,由韦某望风,贾某动手撬锁,韦某开车,后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75元的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杨某、张某甲。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电动车改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被告人贾某、韦某于2014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7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韦某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韦某、杨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责令被告人贾某、韦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贾某上诉称,其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贾某、韦某系累犯,杨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四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关于贾某上诉提出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了所提该相关情节,并亦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