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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方飞炭素有限公司与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方飞炭素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宜兴市方飞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塔石金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方飞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飞公司)与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飞公司诉称:巨泰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20337.95元。请求判令巨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033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飞公司多次向被告巨泰公司的前身巨泰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钢公司)销售石墨电极,2011年2月-3月期间,方飞公司向特种钢公司供应石墨电极货款计1278514.95元,后特种钢公司支付1217281,尚欠货款61233.95元。2014年3月至6月,方飞公司又多次向特种钢公司销售石墨电极货款计1209654元,后特种钢公司支付950550元,尚欠货款259104元。特种钢公司合计欠货款320337.95元。方飞公司对该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方飞公司已开具给巨泰公司增值税发票6份。审理中,根据方飞公司申请,本院至浙江省龙泉市国税局对该6份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查核实,龙泉市国税局确认该6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起,经工商部门核准,特种钢公司名称变更为巨泰公司。以上事实,有方飞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况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飞公司向巨泰公司销售石墨电极,双方签订了供货《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方飞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方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了供货数量和金额,且巨泰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向其所在地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可以认定方飞公司向巨泰公司供货金额合计为2488168.95元,后巨泰公司仅支付2167831元,尚欠货款320337.95元,该款巨泰公司应立即支付。巨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方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巨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方飞公司货款320337.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3元,由巨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方飞公司预交,巨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方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中山支行;账号:63×××90)。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