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潘旺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苏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潘旺凤,苏荣清,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代表人杨初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旺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荣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幸福路客运站旁。法定代表人韦帮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4)临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上诉期限、上诉费及账户,以及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同年12月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同月18日向我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费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