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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汉臣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汉臣,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座201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汉臣。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路锦泰商务大厦2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汉臣、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胡武光持有由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苏汉臣磋商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一事。同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苏汉臣(乙方)签订一份《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的康��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此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乙方第一次支付甲方履约定金30万元……。此保证金作为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民工工资及材料支付的保证。乙方由于违反本条内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先从此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扣除完毕后不足额部分按法律程序追偿。双方还对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胡武光在甲方处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并在甲方处加盖有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公章,苏汉臣在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汉臣按约于2013年9月17日向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0081090006302561012)转入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由胡武光向苏汉臣出具一份30万元履约押金收条。胡武光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未加盖有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公章。另查明,胡武光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同时与多人签订有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苏汉臣认为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系以虚假工程为由,骗取30万元。苏汉臣多次要求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退还3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再查明,2013年3月4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兹授权胡武光先生为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合法代理人。其在本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合法经营活动,均代表本单位。本单位承担授权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本授权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杰亦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上述授权委托书与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向苏汉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致。2013年5月18日、5月24日、5月29��、6月18日,胡武光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义与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湖南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装修融资合作框架协议》、《康年上城酒店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前期合作协议》、《康年上城酒店委托设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康年上城酒店委托设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双方就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合作事宜进行多次约定。2013年8月31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办公会议纪要,其中项目经营管理研讨包括公司对接《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项目》,因为分公司的存续与否尚未确定,考虑将项目后期的对接工作转移至其他关联单位。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该《办公会议纪要》上加盖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公章。日前,胡武光因涉嫌私刻公司企业印章及诈骗犯罪,经司法机关批准已被依法逮捕。目前��该案仍在办理中。又查明,涉案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0081090006302561012),系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经天义公司同意,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而开设。原审法院认为,胡武光持有由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义与苏汉臣签订《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胡武光有权代表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苏汉臣签订合同。苏汉臣基于对《授权委托书》的善意信赖,依约向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0081090006302561012)汇入30万元。现苏汉臣要求天义公司公司退还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以相同的项目,与不同的人分别签订《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包合同书》,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上述行为明显带有欺诈性质。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苏汉臣所签订的《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30万元应当返还苏汉臣。而天义公司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由天义公司依法设立,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义公司承担。故苏汉臣要求天义公司退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义公司、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这个项目,均系犯罪嫌疑人胡武光欲为实施诈骗行为而炮制的虚假合同;该案事实暂时无法查清,应待司法机关对胡武光涉嫌私刻公章和合同诈骗的罪行调查清楚后,才能查清事实真相。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该案的审理,待司法机关对胡武光的罪行和款项的去向等事实调查清楚后再行恢复审理”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拟承包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属实,并与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多份协议书,该事实亦在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2013年8月31日召开的办公会议中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胡武光涉嫌私刻公司、企业印章罪,但胡武光系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名��对外与多人签订有多份内容相同的《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苏汉臣亦实际将款项30万元汇入由天义公司申请开立的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账户内。故综上,该案事实清楚,无需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该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天义公司、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天义公司、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苏汉臣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转款到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账户这一事实,因为所有的收款收据均为胡武光手写,并无公司盖章,所以只能证明系胡武光本人收到了这些款项”的辩称意见,如前所述,苏汉臣依约向由天义公司申请开设的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账户内,胡武光持由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基于受托行为出具《收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义公司长���分公司承担,至于款项的去向,与该案无关,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故对天义公司、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汉臣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天义公司承担。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天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1、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甲方代表人签名为胡武光,此人已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批捕;2、胡武光私刻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印章,并重复发包涉嫌合同诈骗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上诉人及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均不知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本案事实确已涉及刑事犯罪;2、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胡武光是否已经退还被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都因胡武光被羁押,上诉人无权调查而法院又未去调查而无法得知,不能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三条。被上诉人苏汉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武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从判决书内容来看,检查机关未将胡武光涉案事实指控为犯罪,人民法院亦未认定胡武光涉此案事实构成刑事犯罪。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本案是否违背“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或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本案中根据天义公司的报案,公安机关对胡武光立案侦查,侦查侦结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虽将胡武光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列为犯罪嫌疑,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书以及人民法院相关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胡武光的上述行为构成刑���犯罪。故本案争议已经刑事程序处理,天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本案是否应当由天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胡武光是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义与苏汉臣签订《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且胡武光向苏汉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章,以及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的签字,苏汉臣有理由相信胡武光是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次,苏汉臣是按胡武光指示将款项汇入了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账户的账户中,而非胡武光的个人账户,苏汉臣是以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对象;再次,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系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经天义公司同意,由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而开设,天义公司、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的去向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尽举证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天义公司对胡武光因签订、履行系列工程承包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