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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北河子桥加油站交易,后被告人郭某以9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包,得款900元。(二)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二小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郭某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200元。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严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中卫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两次向二人贩卖6小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如军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