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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学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学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9151-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1516室。法定代表人吴风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留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伟。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学伟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冠海货运公司工作,担任货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冠海货运公司提供安全驾驶承诺书一份,说明张学伟在入职时签署过承诺书,张学伟认可该承诺书,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入职一段时间后签署的。张学伟称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最少为6500元,冠海货运公司称张学伟的工资结构以冠海货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工资主表计算,张学伟认为其领过一个月工资,但与冠海货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符。冠海货运公司提供考勤统计、出车统计,说明张学伟的实际出车次数和时间,张学伟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冠海货运公司单方制作,张学伟都是出差在外,没有进行过考勤。冠海货运公司提供出车费用报销财务凭证五份,说明冠海货运公司财务依据张学伟填报的单据进行费用核销;张学伟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冠海货运公司提供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冠海货运公司向张学伟发放过工资6613元,张学伟认可收到过冠海货运公司发放的这笔工资,认为这是2014年3月的工资,冠海货运公司认为这是张学伟工作几个月的工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包含其他几个月工资。张学伟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2日,张学伟称因冠海货运公司将原来的货运线路承包给公司以外的人去经营,冠海货运公司通知张学伟在家等通知,有新的货运线路后再通知上班;冠海货运公司称张学伟在冠海货运公司设定的考核、试用、实习、综合评定周期内出现了不符合录用的情形,故冠海货运公司将张学伟做暂时性内部岗位调整,并非张学伟所述冠海货运公司放假,但冠海货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2014年4月25日,张学伟以冠海货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通知冠海货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冠海货运公司认为没有拖欠工资,但确认其未为张学伟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张学伟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冠海货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共计325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要求冠海货运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6500元/月)、支付出车伙食补助费72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裁决冠海货运公司支付张学伟工资及生活费15087.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33.34元、经济补偿金3250元、并为张学伟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6500元/月)。冠海货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统计、出车统计、承诺书、常州至北京单次费用考核及所有出车次数统计、费用统计、出车费用报销财务凭证、打款交易记录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冠海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该公司不予支付张学伟工资及生活费15087.08元、二倍工资差额13433.34元、经济补偿金3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冠海货运公司与张学伟构成劳动关系,冠海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冠海货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工资,应当按照冠海货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学伟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张学伟的工作岗位为货车驾驶员,属于高危险高强度的工作岗位,张学伟主张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相符,与该行业的工资标准也相符,故原审法院确认张学伟的工资为6500元/月。2014年4月25日,张学伟以冠海货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冠海货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张学伟在职期间,冠海货运公司未足额向张学伟发放工资,根据张学伟的工作期间和工资标准,以及张学伟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停工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冠海货运公司支付张学伟工资及生活费1508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冠海货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学伟工资及生活费15087.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学伟在职期间,冠海货运公司与张学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冠海货运公司应当向张学伟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审法院测算,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冠海货运公司支付张学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33.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冠海货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学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33.34元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学伟以冠海货运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冠海货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冠海货运公司拖欠张学伟工资和未为张学伟缴纳社会保险属实,因此冠海货运公司应当向张学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故对冠海货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学伟经济补偿金3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学伟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5日起解除;二、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学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1508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学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3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学伟经济补偿金3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冠海货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学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薪资收入及其实时工作时间的统计依据,故其工资标准只能参照冠海公司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主表及当年度社平工资4802元的百分之六十确定;2、张学伟曾向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支工资,待日后统一核算,现张学伟否认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支工资,缺乏诚信;3、张学伟未以书面形式提前与冠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离职前的各项交接,应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的各项损失;4、张学伟在职期间存在虚报费用的情况并在公司准备处理之前自行离职,原审法院对此未并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照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重新审理本案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张学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本案中,张学伟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冠海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冠海公司也未为张学伟缴纳社会保险,张学伟于2014年4月25日单方解除与冠海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5日解除。关于张学伟的工资标准,张学伟在仲裁时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6500元至8000元,而冠海公司主张应参照其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主表及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802元的百分之六十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张学伟的工作岗位为货车驾驶员,属于高危险高强度职位,原审法院认定张学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与其工作岗位的性质、工作强度相符,与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也相符。张学伟在冠海公司将近4个月的时间里,冠海公司仅发放过一笔工资6613元,该期间工资差额冠海公司应予补足。原审法院根据张学伟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期限,以及张学伟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停工状态,判令冠海公司支付张学伟工资及生活费差额15087.08元并无不当。另外,冠海公司与张学伟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冠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张学伟支付从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以后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冠海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张学伟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冠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海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