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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晏抗美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小竹溪村林家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65号原告晏抗美,女,1953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绍学,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小竹溪村林家湾村民小组。负责人钟玉平,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组长,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抗美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小竹溪村林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学,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钟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抗美诉称,原告于1971年6月28日与林家湾村民小组村民凌宗本结婚,农村土地实行承包制后,原告在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3.28亩。1999年4月9日原告将其个人户口从被告处迁入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工农村10社,挂靠在其女婿杨乾生处。原告的户口迁入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工农村10社前,该社的土地已于1998年6月5日被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未享受该社征地农转非相关政策待遇。原告的户口虽然迁入城镇,但实际居住生活在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仍为该村民小组成员。2014年7月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形成分配方案,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只给付原告青苗费,固定资产按30%给付,土地补偿费未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固定资产费92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36000元和撤销分配方案中关于有地无户的按照30%进行分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安置补助费,没有办法给付原告;原告已经获得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其余固定资产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产每人分配3300元,原告的户口已迁出,按照30%分得了9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抗美原系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村民,1971年6月28日与凌宗本结婚,夫妻双方居住在林家湾村民小组自建的房屋内,在林家湾村民小组处拥有承包地。1999年4月19日,晏抗美将其户籍从林家湾村民小组处迁往重庆市永川区英井路八段工农村10-57号。晏抗美的户籍迁出后其仍居住在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自建的房屋内,并继续耕种其承包地,在农业税被废除前继续承担了农业税等义务,未在被迁入地享有征地农转非相关政策待遇。2014年4月,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与林家湾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林家湾村民小组被征集体土地83.05亩(其中农用地75.79亩,建设用地7.26亩),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合计1262221元。林家湾村民小组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10000元。2014年6月7日,林家湾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对兴隆大道征地集体资产形成分配方案如下:1.有户有地的,按全额参加分配。2.有地无户的按全额的30%比例分配。3.有户无地的按全额的70%比例分配(其中从1998年土地承包后婚迁入户的按全额的50%比例分配)。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分配方案、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晏抗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晏抗美原为林家湾村民小组成员应无异义,关键在于晏抗美将户口迁出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对此,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将户籍外迁的情形下,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还要以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晏抗美虽于1999年4月19日将户口迁出,但其仍在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自建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并继续耕种其所承包的农村土地,在废除农业税之前亦履行了农民相应的义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并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本案中不宜认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因此,原告在2014年林家湾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时仍具有林家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林家湾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该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林家湾村民小组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附属设施补偿费应属于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数计算。故安置补助费系针对征地时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不属于集体财产,不应作为集体财产在成员之间予以分配。本案中,林家湾村民小组并未领取晏抗美的安置补助费,晏抗美要求林家湾村民小组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取得征地补偿费后行使自治权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未考虑原告仍在林家湾村民小组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未兼顾公平,仅以原告的户口已迁出这一事实即将其纳入“有地无户类”按全额的30%比例分配,这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中关于“有地无户的按全额的30%比例分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事项,应由村民自治决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涉及原告利益的征地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的分配等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应由被告林家湾村民小组的村民自治决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固定资产费(附属设施补偿费)92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小竹溪村林家湾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涉及集体资分配方案中第2条“有地无户的按全额的30%比例分配”的决定;二、驳回晏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由原告晏抗美负担44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小竹溪村林家湾村民小组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