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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雷滢菘,鄢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雷滢菘,鄢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滢菘,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鄢朝芬,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重庆分行)诉被告雷滢崧、鄢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滢崧、鄢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光大重庆分行与雷滢崧、鄢朝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雷滢崧、鄢朝芬提供“房屋贷款”5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7月21日至2031年7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4025%计收;2011年5月3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雷滢崧、鄢朝芬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雷滢崧、鄢朝芬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城大道××××号××幢×××层××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及手续并理完毕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7月21日向雷滢崧、鄢朝芬发放了贷款本金590000元。但是,贷款发放后雷滢崧、鄢朝芬未按约还款。光大重庆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雷滢崧、鄢朝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6362.87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568.11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46362.8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2、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雷滢崧、鄢朝芬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城大道××××号××幢×××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891.52元由雷滢崧、鄢朝芬支付。被告雷滢崧、鄢朝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雷滢崧、鄢朝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雷滢崧、鄢朝芬发放“二手房贷款”贷款,贷款金额590000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相关政策执行;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共分240期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雷滢崧、鄢朝芬提供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城大道××××号××幢×××层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费等;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本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嗣后,雷滢崧、鄢朝芬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雷滢崧、鄢朝芬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城大道××××号××幢×××层××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登记。2011年7月2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9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7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7月21日。其后雷滢崧、鄢朝芬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6日,雷滢崧、鄢朝芬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46362.8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68.11元。嗣后,为向雷滢崧、鄢朝芬主张债权,��大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891.5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光大重庆分行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重庆分行与雷滢崧、鄢朝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雷滢崧、鄢朝芬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雷滢崧、鄢朝芬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雷滢崧、鄢朝芬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光大重庆分行对雷滢崧、鄢朝芬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大重庆分行为向雷滢崧、鄢朝芬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891.52元,该费用应由雷滢崧、鄢朝芬承担。被告雷滢崧、鄢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滢崧、鄢朝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46362.87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68.11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4636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5%后再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后再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雷滢崧、鄢朝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891.52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雷滢崧、鄢朝芬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城大道××××号××幢×××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被告雷滢崧、鄢朝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人民陪审员 蒲 兴 华人民陪审员 X X 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玉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