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井某某与常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井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常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关系不睦,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2003年农历1月1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5日生男孩井某甲,后双方收养一女孩井某乙,生于2004年5月5日,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因生活琐事曾有矛盾发生。2012年2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诉讼,后因故撤诉。同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房屋4间、小立柜2件、三斗桌子2张(以上财产均在井某某家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的陈述,证人井某丙、常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有关事实。3、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的状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及本案实际情况,男孩井某甲、女孩井某乙应由原告井某某抚养。对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井某甲、女孩井某乙由原告井某某抚养;二、双方共有财产房屋4间、小立柜2件、三斗桌子2张归原告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秀人民陪审员 张登峰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