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刻制公章的资质,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附近,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为黄某刻制了“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收取赃款40元。同年12月31日12时许,民警在代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查获的刻有“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的公司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印章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代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印章真伪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某伪造的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1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来源:百度“”